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或者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90日内,应当以该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应在简并征期结束后30日内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于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国税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有关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