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十一条 核定定额一经确定,在定额执行期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准确性;
(二)因季节性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三)特殊情况确需要进行定额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的,必须向纳税人作出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强化服务意识,督促和辅导个体工商业户建账建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税收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依据、核定标准、测算公式、调整系数、调查项目、核定程序、定额核定情况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