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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缴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为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当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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