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
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