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
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
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