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