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相关资料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记录公告,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公告平台的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面向社会通过网络自由查询,不设任何条件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