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