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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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