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