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三)事实不清的;
(四)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