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户以房间(卧室、起居室)为单位,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测量人员进入室内1/2处,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三十条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
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测温时,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5%收取,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1个半月后,应当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4小时,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缴费”的原则。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热用户向供热单位缴纳。
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热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原则上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且具备条件下,供热单位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采暖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