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结束后,必须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工作。事故原因不明或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随意破坏或拆除现场。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事故要认真、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六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采购、运输、押运、保管、操作、值班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法规、企业消防安全生产概况、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部门、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使用方法,空气呼吸器等专用消防救护设备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新进人员、参加生产实习人员以及调换生产岗位的人员及时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防火部位工作的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上岗前均应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悉并自觉遵守单位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宣传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每年组织一次“119宣传日”活动。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企业总体绩效考核、评比内容,制定责任追究标准,与企业内部考评、检查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奖惩提出具体考评意见,由企业防火安全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当地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工作考核验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企业消防安全评星、创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