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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修订)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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