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