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