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章 就业保障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农)疗站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鼓励和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凡经认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税收部门根据税收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残疾人职业介绍纳入劳动就业网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福彩、体彩、绿化等岗位;对村、社区残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的个人所得,按照《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屋业主为残疾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对持《低收入家庭证》的免收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仅持《残疾人证》的减半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