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事项不需要进行审批或者确认登记的,或者不属于本厅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 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当急事急办,随到随办。厅领导、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督办。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按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事项需要延期的,由机关受理事项的部门、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向厅分管领导申请延期办结时限,并说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条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限时办结的时限内。
经批准延期的,受理事项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时限届满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一条 因本厅机关相关部门、委托单位自身责任,无正当理由超过时限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结。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超时办结: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
(四)在办结时限内,不将办理结果交付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二条 本厅机关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未能在限时时限内批复或者答复下级单位请示事项、厅属系统外单位函告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下级单位、函告单位从事相应活动,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本厅告知的时间到本厅办理相关手续,其申请办理的事项应视为受理部门按期办结。
第十四条 本厅机关各部门、委托单位实施限时办结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本厅机关各部门、委托单位超时办结的,有权向驻厅纪检组监察室和厅考核办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