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厅机关、委托单位,适用本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厅属系统其他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本厅机关考核办负责本厅机关和委托单位限时办结制度的组织和监督检查;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厅机关、委托单位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厅机关相关部门、委托单位承诺的办结时限禁止超过规定的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快捷、便民、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
第六条 厅机关、委托单位对所办事项,要严格按照本厅办理事项时限,按时办结或答复。
厅机关、委托单位办理事项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部门之间、单位之间、部门与单位之间的交接应当进行审批流程交接登记,保证按时办结。
第七条 限时办结的时限以日计算,符合条件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申请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办理时限从行政管理相对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部门之间、单位之间、部门与单位之间的办理时限,从交接登记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事项不需要进行审批或者确认登记的,或者不属于本厅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九条 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当急事急办,随到随办。厅领导、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督办。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按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事项需要延期的,由机关受理事项的部门、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向厅分管领导申请延期办结时限,并说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条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限时办结的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