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