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