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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2008)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四、修改第五条为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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