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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2008)

南昌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08年12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下列燃料或者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重油、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生物质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一)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青山北路、丹霞路、民丰路、东元路以南,昌东大道以西,昌南大道、施尧路、何坊西路、新溪桥路、上海南路、解放西路、解放东路以北;

  (二)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以西,祥云大道以北,昌樟高速、昌九高速、瀛上河、龙潭水渠、广兰大道以东,玉屏东大街、孔目湖大街以南。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商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现有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或者迁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餐饮、宾馆、招待所、洗浴中心等服务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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