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投资公司的范围
同样出于登记机关管辖权的考虑,被投资公司的范围限于在境内依据《
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适格出资的股权的范围
对于可以用于出资的股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并规定了禁止出资的股权:
第(一)项禁止以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出资。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也存在一定的价值,但是由于其未实缴可能导致其权能不完整(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该部分股权不具有分红权),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机构对其评估存在较大的技术和道德风险,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在“办法”中禁止了以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出资。
第(二)项的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
第(三)项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防止司法强制执行导致公司资产充足受到破坏。
第(四)项是为了法律、法规调整预留的兜底条款。
三、关于股权出资登记提交的材料
用作出资的股权属于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与之相应的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也应当适用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相应的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共性要求。同时,基于其特殊性,对验资报告符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作了相应细化的记载要求。
一是与验资报告“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的规定相衔接,“办法”中根据股权公司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为“(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二)以股份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转移至被投资公司的情况。”理由如下:
1.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出资实缴的时间应当是被投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时间。考虑到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对内生效,只有登记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维护登记秩序,因此,应当要求股权公司办结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投资公司)后方可办理被投资公司以股权出资的增加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同时,由于又考虑到如下两个情况,一是若由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股权公司已办结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机关出具的《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则会因为该通知书中未表明股权公司的新旧股东登记情况而导致登记机关无从审查该《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是否为该股权出资事宜所产生,在实践操作上无法达到目的;二是总局制订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交付增加实收资本的,并未要求公司提交该项财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证明,而仅要求在验资报告中载明。出于立法之间统一和衔接的考虑,“办法”将这一审查责任交由验资机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表明。
2. 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出资实缴的时间比较复杂。如果是记名股权,则出资生效的时间应为公司将被投资公司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时;如果是非记名股票,则出资生效的时间为股票交付的时间。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不是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也无从审查,基于与前条同样的考虑,“办法”将这一审查责任交由验资机构,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