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
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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