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源整合主体矿井、保留矿井或改扩建矿井向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办提出书面申请。
2.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办组织成员单位对影响其按期提交资料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
3.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煤矿整合办报送同意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承担此期间安全监管责任的函。
4.市煤矿整合办成员单位根据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附申请企业出具的截至2009年底仍不能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就无条件自行关闭的承诺书),办理有关证照的延续审批手续。
(七)资源整合主体矿井或改扩建矿井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按照《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资源整合主体矿井或改扩建矿井在整合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原设计规模(或核定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实施资源整合的矿井,原则上整合为一套生产系统。情况特殊的,在形成一套通风系统的前提下,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煤矿整合办审查后,可实行分区通风、分区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2个。
(十)实行分区布置、分期开采的资源整合矿井,只能一套系统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分区布置、分期开采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煤矿整合办审查后,方可实施。区县(自治县)报送的方案中,必须明确开采范围、开采顺序和相关安全、技术、组织保障等措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此类资源整合矿井生产和准备过程的监管,开采其中一个区域时,必须经区县(自治县)煤矿监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接续区域的准备工作。开采完一个区域后,必须经区县(自治县)煤矿监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下一个区域开采。
(十一)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努力推进煤矿整合工作,加强整合矿井安全监管监察,坚决打击非法和违法违规生产;为整合煤矿企业和矿井创造条件办理采矿许可、安全许可、生产许可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防止因工作措施不力或不当导致整合煤矿企业和矿井无法办理有关证照(手续)而停产,确保全市煤炭供给、确保煤矿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