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节能监察办法(试行)
(普政发〔2008〕181号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各县(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