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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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