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各县(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三)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七)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培训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