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公共排水管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的;
(五)偷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