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