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 污水处理工艺;
(四) 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