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