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刻划、涂污、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杀、储藏、加工、运输或经营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严禁在核心景区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