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