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