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 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 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 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
《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 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