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