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