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 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