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区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情况,审核汇总后按月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支出计划,经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汇总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审核后将资金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别拨至各区财政专户,通过区财政专户拨至区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支出账户,由区经办机构负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对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与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审核认定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或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自2008年5月1日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或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先由各区(开发区)财政垫付,每半年与市财政结算,市、区按照3:1的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对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附情况分析,分别报送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定期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资金收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