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