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