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讨;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问责追究方式与问责情形的情节相适应。情节较轻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问责方式;情节较重的,适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问责方式;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问责方式,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应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形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市政府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除外。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行政问责办公室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同时书面反馈给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