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投诉;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负面事件;
(九)其他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办理行政问责审批手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长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行政副职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指定市监察局,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问责对象,问责对象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组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申辩陈述,并将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问责对象要认真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作出是否终止问责的决定,作出问责决定的由市长决定行政问责的方式。
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问责对象符合终止问责情形的,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终止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终止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问责对象送达终止问责决定书,同时书面反馈给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人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同时书面反馈给提出问责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十七条 作出终止问责决定的情形为:
(一)行政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