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不得搞“校中校”和校中办班。
第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办学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实地考察办学场地、办学条件,核实举办者填报的有关材料,并做出考察意见;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四)根据考察意见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五)根据审批决定,向举办者做出批复或者答复;
(六)给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需要备案的要报相应机关备案。
对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民办学校评议的专家库。每次参加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成员,必须从专家库中产生。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审批机关的委托,对拟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教育发展需要和学校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办学规模、校内管理体制、师资来源、校园规划以及建设情况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办学条件等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设置申请进行实地考察或请举办者进行答辩和补充有关材料。
专家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出的咨询意见,应当经参加评议的委员充分协商,并获得该委员会全体成员1/2 以上人数的同意。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将需要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时限内。
第九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并将核准情况书面通知申报学校。
申报学校接到审批机关的核准通知后,方可正式聘任校长。如果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另行选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先进行财产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提出的理由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变更意见以及新的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