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
《征管法》第
45条规定,行使税收优先权追缴欠缴税金。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
《征管法》第
50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追缴欠缴税金。即: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为知情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
合同法第
73条、第
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及时地参与解散、撤销、破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清算工作,向清算机构提出追缴欠税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欠缴税金。
第五章 欠缴税金核销(豁免)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的规定和
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
8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已被批准的欠税豁免申请表、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向市局申请核销(豁免)欠税人的欠缴税款和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