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一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2.超过验证或换证期限一年以上的未验证或未换证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3.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第二十三条 征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政、法制、计会等业务部门通报欠缴税金情况,发挥各业务部门在清缴欠税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向征管部门、计会部门通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清缴欠税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的欠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减免税审批工作的部门(税政综合科、处)将减免的税款金额、批准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抄送给征管综合科(处),由征管综合科(处)填写《数据维护表》,上报市局修改欠缴税金数据。
第四章 欠缴税金追缴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法律手段或强制执行措施清缴(追缴)欠缴税金。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除
《征管法》第
37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时可不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外,其他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其他财产以及冻结、扣缴银行存款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由法定税务机关执行;
(二)查封和扣押时必须开付相应的清单和收据;
(三)拍卖、变卖所得用于抵顶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变卖等费用后,必须在3日内将剩余款项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需阻止已取得出境护照的欠税人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印发的《阻止欠缴税金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缴税金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