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源消耗限额以上的高耗能行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在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完成后,投资管理部门应委托另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二)其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投资管理部门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对特殊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委托节能评估的,可以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三)能源消耗限额以下的投资项目(不含高能耗行业)可实行简易程序,即投资管理部门可对《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进行直接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按“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选择能耗限额标准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项目用能总量或容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中所处的水平评估。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采用的标准是否准确;
(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投资管理部门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工作失实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