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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降低道路旅客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降低道路旅客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渝价〔2008〕594号)


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交通局(委)、市运管局、市级各汽车运输公司,北部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08]376号)精神,综合考虑12月19日成品油降价幅度和成品油税费改革因素,按照我市现行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随燃油成本变化浮动机制,决定适当降低道路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油附加收取标准:营运里程25公里(含)以内,由每位旅客1.00元调整为0.50元,26公里至50公里(含)由每位旅客1.50元调整为1.00元,以此类推(具体燃油附加额见附表)。营运里程测算以渝价[2005]267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

  二、燃油附加由汽车客运站代收代付。燃油附加必须在客票上单独标示并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各汽车客运站按相应收费站级标准提取客运代理费后,应将收取的燃油附加按月返还车辆实际用油经营者。同时应将相关事项在车站醒目处张贴公示,告知乘客和经营者。

  三、道路客运收取燃油附加后,由我市开往市外的客运线路,市内部分按我市标准执行,市外部分按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执行,全程实行分段计算、累计加总。尾数收舍按渝价[2005]267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以及享受国家燃油补贴(含过去已享受或现在已申报燃油补贴)的客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燃油附加。
  五、使用天然气CNG的公路客运车辆(含已享受燃油补贴的双燃料客车)不得收取燃油附加。

  六、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违反现行票价政策、擅自提高燃油附加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4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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